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基地
政策来源: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策分类:人社
补贴类型:双创载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扶持我市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我市创业孵化基地监督管理,根据《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意见》(冀办发〔2014〕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13〕18号)、《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3〕249号)、《关于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石政办发〔2014〕9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3〕40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是指依法经营,有一定规模,经确认可为创业人员提供经营场地以及相关创业服务,具有完备组织体系和入驻退出机制,并有一支经营管理队伍的实体。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坚持“政府引导扶持、市场机制运作、社会广泛参与”的基本原则,重点扶持生存型和发展型创业。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为孵化创业实体提供经营场地。

(二)协助相关部门落实扶持创业政策。

(三)协助孵化创业实体办理开业手续,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创业培训、事务代理等免费服务及法律、会计、评估、营销、战略设计、市场策划等咨询服务。

(四)维护孵化创业实体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内容包括基地运营管理;基地监督管理;创业实体入驻、退出管理;资金补贴管理;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等。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为创业孵化基地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及变更

第八条 申请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运营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相应管理机构,具有6名以上创业指导专家队伍。

(二)创业孵化基地场地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且可容纳不少于50户的创业空间(我市高校创办的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可容纳不少于20户的创业空间),场地作为孵化基地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场地须产权清晰或租用合同明确,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三)有相应的供电、供水、供暖、消防、通讯、网络等生产生活基础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认定创业孵化基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相关资质原件及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消防报告等。

(三)基地建设和发展报告,包括基地建设基本情况、投资主体、机构设置、综合服务、管理制度等。

(四)在职管理和辅导人员、创业指导专家情况。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向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交市人社局进行实地考察,经考察、审核合格的授予“石家庄市定点创业孵化基地”牌匾,发放创业孵化基地认定证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定点创业孵化基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运营或管理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变更申请,经市人社局核准后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定点创业孵化基地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如遇城市规划拆迁和其它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提交地址变更申请,经市人社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定点创业孵化基地运营或管理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定点认定手续。

第三章 定点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标识明晰,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有创业文化氛围和创业政策宣传栏板及政务公开栏板。孵化基地显著位置具有基地简介和进入孵化基地企业的简介栏板。

第十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为入驻创业实体无偿提供以下服务: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免费服务;

(二)提供会议室、培训室、安保、保洁等服务;

(三)跟踪了解入驻创业实体的经营情况;

(四)组织入驻实体进行创业交流、考察等活动;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业务培训、专家指导等创业帮扶活动;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经营业务对外宣传活动;

(五)协助入驻创业实体解决其他有助于创业实体发展的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对创业实体的日常管理:

(一)创业孵化基地监督创业实体是否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创业孵化基地监督创业实体是否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项目,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区域;

(三)创业孵化基地应对创业实体建立考勤、档案等管理制度,将孵化基地的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纳入数据库管理;

(四)创业孵化基地应及时排查基地内的安全隐患,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五)创业孵化基地应做好创业实体的年中、年度考核工作,填写《创业实体年度考核评估表》。

第十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定期向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创业孵化中心(以下简称创业孵化中心)上报基地的运行情况和帮扶计划、帮扶活动开展情况,年底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并按要求及时提供其它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须对入驻创业实体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从业人员等信息建立档案库,配备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管理,做到“一户一档”。内容包括:创业实体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创业培训合格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入驻协议,创业实体年中、年度考核评估表、纳税情况证明等相关的文件资料。创业实体须配合创业孵化基地完成相关信息、数据和报表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定点创业孵化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社局每半年对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运营情况、为基地内的创业实体提供综合服务情况、孵化效果、示范功能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创业孵化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创业孵化基地应根据考核评估通知,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创业孵化中心具体负责创业孵化基地的监督管理,主要工作职能是:

(一)受理创业实体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申请,并对提交材料进行初审,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创业实体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将审核通过的创业实体向创业孵化基地推荐,并将入驻情况及时反馈市人社局备案

(二) 指导创业孵化基地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和配备具有一定资质的管理人员;

(三) 对创业孵化基地进行政策指导,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各项扶持创业政策

(四) 对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巡查或专项检查,做好补贴资金的初审工作;

(五) 指导创业孵化基地做好信息收集、报送及档案管理等工作;

(六) 受理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实体的投诉、举报、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出园、退园手续;

(八)对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年中和年度综合考核评估;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及牌匾,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 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满一年,未开展创业孵化工作的;

(二) 创业孵化基地运营管理单位私自以任何名义收取入驻协议以外费用的;

(三) 不具备创业孵化功能,性质发生改变的;

(四) 管理不到位或不能按入驻协议提供相关服务,被孵化创业实体投诉经查实3次以上,且未及时整改的;

(五) 基地内正常经营率低于80%的

(六)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中)考核评估或年度(中)考核评估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七) 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或隐瞒孵化创业实体违法违规经营的;

(八) 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创业孵化补贴资金的。

第五章 创业实体入驻管理

第二十条 创业实体在创业孵化基地的孵化期为两年,毕业2年内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可延期一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创业实体的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初次创业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孵化期满时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45岁);
  (二)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创业实体申请人须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完整的创业项目计划书。
  第二十二条 入驻程序
  (一)申请: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创业项目须提交实体负责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创业培训合格证原件、复印件及创业项目计划书等相关材料。
  (二)受理:创业孵化中心受理创业项目申请,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
  (三)审核:创业孵化中心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创业项目进行审核。审核标准:1、创业项目申请人有强烈的创业愿望,遵纪守法,有一定经营和管理能力;2、创业计划书内容详实,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3、创业项目适合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要求;4、创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具备以下条件可优先安排入驻:1、创业项目申请人为普通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具有一定科技含量和创新性;2、创业项目曾获得各级科技扶持资金或创业基金;3、创业项目曾获得过各级创业模拟大赛名次;4、创业项目曾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具有推广使用价值。
  (四)推荐入驻:通过审核的创业项目由创业孵化中心填写《石家庄市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实体申请推荐表》和《创业项目入驻推荐单》,推荐至定点创业孵化基地。孵化基地对创业申请人的初次创业、创业规划、创业能力等相关情况进行入驻前的复验,并由孵化基地协助创业实体在1个月内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签订《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实体入驻协议》,办理入园手续,正式入驻。1个月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或经复验非初次创业的申请人,孵化基地将其退回创业孵化中心,创业孵化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推荐或取消推荐。
  第二十三条 创业实体入驻期间,须及时足额向孵化基地缴纳水、电、暖等费用。

第六章 创业实体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创业实体退出分为孵化期满退出、自愿申请退出、勒令退出、其它退出四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退出程序
  (一)创业孵化基地上报《创业实体退出审批备案表》,创业孵化中心审批备案;
  (二)创业孵化基地下达退出通知书;
  (三)终止《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实体入驻协议》;
  (四)办理退园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创业实体孵化期满退出时,创业孵化基地应提前1个月履行告知义务,并于协议到期前5日内按退出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自身原因自愿申请退出的创业实体,应向创业孵化基地提交退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创业实体退出审批备案表》,创业孵化基地受理其申请并报创业孵化中心审批备案后,于5日内按退出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孵化期内创业实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创业孵化中心可直接下发《创业实体退出通知书》,勒令其退出,并报市人社局备案:
  (一)创业实体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被工商行政部门勒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因创业实体原因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创业实体进驻后,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或协议期内连续缺勤15个工作日、累计缺勤30个工作日的;
  (四)实际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项目不符的;
  (五)擅自转租、未经批准更换创业实体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与申请人不符的;
  (六)未能按时向管理部门上报相关资料或所报材料内容失实;
  (七)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免费项目以外费用的;
  (八)被司法机关裁定破产或执行清算的;
  (九)存在严重违反协议内容达到勒令退出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其它原因退出的按退出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创业实体在收到《创业实体退出通知书》后的3日内,须结清应缴费用、撤出所属设施设备、清理场地。如逾期拒不退出的,创业孵化基地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创业实体退出的创业场地,由创业孵化中心按程序安排新申请的创业实体入驻。

第七章 资金补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资金补贴标准按照石政办发〔2014〕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补贴申请及支付程序
  (一)创业孵化基地在创业实体签订入驻协议之日起正常经营满6个月的,可申请管理服务补贴、场地租赁补贴和水电费补贴。补贴每年申报两次,即当年6月10日-7月5日和11月10日-12月5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初审后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拨入定点创业孵化基地账户,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市人社局。
  定点创业孵化基地申请管理服务补贴和场地租赁、水电费补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石家庄市定点创业孵化基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2、《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基地入驻实体情况统计表》;
  3、《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补贴审核表》、《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基地场地租赁、水电费补贴审核表》;
  4、创业实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完税证明;创业实体经营状况、带动实现就业人数证明和接受孵化服务证明等。
  5、创业孵化基地为进驻创业实体提供孵化服务的证明材料;
  6、创业实体负责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创业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7、《石家庄市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实体申请推荐表》;
  8、《石家庄市创业孵化实体入驻协议》复印件,
  9、年中、年度《创业孵化基地年度(中)考核评估表》;
  (二)场地租赁补贴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创业实体实际租赁面积和租金标准进行测量和评估,参照测定的面积和评定的租金标准,按相关规定补贴。
  (三)由于创业实体自身原因退出的,水、电费用不予补贴。申请水、电费补贴时创业孵化基地应提供每户创业实体用水、用电明细,经创业实体签字、结合创业孵化中心巡查记录确认无误后按相关规定补贴。水、电费补贴资金与管理服务补贴、场地租赁补贴资金一并拨付至创业孵化基地账户,由创业孵化基地将水、电费补贴支付给创业实体。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入驻实体生产经营状况与管理服务补贴和场地租赁补贴相挂钩的约束机制。
  (一)对超过10%的入驻实体不能正常经营的,暂停拨付基地相关补贴,给予其3个月的整顿恢复期,经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给予补贴;
  (二)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或服务不到位,经举报投诉并查实且未及时整改的,视情节按照不超过补贴总额的50%相应扣减管理服务补贴;
  (三)空置创业场地的不予补贴;
  (四)对涉嫌故意隐瞒虚报相关信息、转借、转租他人等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孵化基地、入驻实体,一经查实不予补贴,已发放的补贴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至2019年3月20 日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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