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企业诊所”
政策来源: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政策分类:工信
补贴类型:研发平台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加快建设环渤海地区新型工业化基地的意见(试行)》和《唐山市“千企转型”实施方案(2018-2020年)》,建立健全我市工业转型升级现代服务体系,加快环渤海地区新型工业化基地建设,决定组建一批“企业诊所”,帮助企业解决转型升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诊所”,是指拥有专业领域人才队伍,面向我市产业发展需求,为企业开展前沿技术、共性技术攻关,解决企业存在的现实问题,持续为我市企业提供高质量智力支持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

第三条 “企业诊所”以服务我市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为主要宗旨,重点帮助企业解决研发设计、工艺装备、质量控制等转型升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助推我市构建“4+5+4”现代产业体系。

第四条 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负责唐山市“企业诊所”的认定(公告)、管理和定期评估工作。

二、分 类

第五条 唐山市“企业诊所”分为本地和域外两类。

(1)本地类“企业诊所”,指经唐山市内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自愿申报,由市工信局认定通过后,获得唐山市“企业诊所”称号的机构。

(2)域外类“企业诊所”,指经唐山域外国家和省级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自愿申请,由市工信局备案公告后,获得唐山市“企业诊所”称号的机构。

第六条 “企业诊所”重点帮助企业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1)科技研发。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开发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等;

(2)工业设计。开展产品设计、包装设计、展示设计等工业设计外包服务等;

(3)工艺装备。改进生产工艺,提升装备水平,发展智能制造、绿色制造、工业互联网与制造业深度融合等;

(4)质量控制。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品合格率,开展质量提升服务和现代管理服务等;

(5)其他转型升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认 定

第七条 公开征集。市工信局定期发布唐山市“企业诊所”征集公告,公开征集有意愿参与我市“企业诊所”创建的机构。“企业诊所”申报机构根据征集公告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市工信局。

第八条 申报条件。申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本地类“企业诊所”需在唐山市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科研能力;域外类“企业诊所”不限注册地,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相应科研能力。大专院校申报可放宽至院、系作为申报机构;

(2)具有明确的研究领域及研究方向,特色鲜明,能够持续深入,且与唐山市产业发展联系紧密;

(3)在优势领域和方向,拥有5名以上副高级工程师(副教授)或同等水平专家,作为核心成员且应保持基本稳定;

(4)具备新形势下服务企业转型升级的专业化水平,能为企业提出重大战略、发展方向及转型路径等建议。在行业发展政策建议、调查研究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申报材料。申报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地类“企业诊所”申报机构填写《唐山市“企业诊所”申报书》,域外类“企业诊所”申报机构填写《唐山市“企业诊所”备案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认定。

(1)市工信局根据申报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本地类“企业诊所”开展认定评审工作,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估,提出本地类“企业诊所”名单。

(2)市工信局对域外类“企业诊所”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域外类“企业诊所”名单。

第十一条 公示。认定结果在市工信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申报机构,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工信局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公告。公示期届满且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唐山市“企业诊所”名单。经认定(公告)的“企业诊所”,在公告的服务领域范围内,结合自身特色优势,为我市企业开展“把脉问诊”。

四、管 理

第十三条 “企业诊所”要建立内部制度,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持续为我市企业开展“把脉问诊”,并定期向市工信局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诊所”实行“择优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市工信局可根据评估情况和本市企业实际需求,对“企业诊所”名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评估。定期评估采用报送总结材料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重点针对“企业诊所”创建情况开展定期评估,主要包括:“把脉问诊”业务开展情况(含服务企业家数、解决问题个数、服务领域等)、解决问题水平及效果、行业发展总体贡献情况(唐山市行业发展深度分析,企业转型升级新观点、新方法等)、团队建设情况等。

定期评估通过的,继续保留“企业诊所”称号,未能通过的,撤销“企业诊所”称号。

五、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工信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企业诊所”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工作规程作为必要补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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