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创业就业孵化基地
政策来源: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策分类:人社
补贴类型:双创载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省、市关于“三深化、三提升”活动的决策部署,实施创业就业孵化基地培育活动,推动全市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依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发〔2018〕16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创业就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人社规[2018]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就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规范管理”的原则,以培育创业主体为目标, 以完善创业服务为重点,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为主线,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开放式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条 创业就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工作由各级人社部门牵头负责。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创业就业孵化基地以培育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者、返乡创业人员、下岗失业退役军人等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经营所需场地和低成本的创业环境,落实各项创业扶持政策,积极提供创业指导、政策咨询、项目评估、跟踪管理等专业化服务,形成有滚动孵化小型实体功能并具有完备组织体系和入驻退出机制的实体。

第五条 孵化基地功能

(一)基地能为创业实体提供低成本的经营场地、公共服务场地、公共网络服务等;

(二)组建或引进专业的创业培训和指导专家队伍,开展创业素质提升培训,为孵化对象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创业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指导、政策指引和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三)通过线上线下服务等方式,协助创业实体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及变更、财务代账、专利申请等基本服务,提供融资担保、法律维权和工商、税务、社保等代理服务;协助孵化对象申请各类扶持资金、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四)为创业实体提供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市场营销、项目推广等服务,并开展孵化基地及孵化对象宣传及各类公益创业活动,提高孵化基地及创业实体的市场知名度。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就业创业孵化基地运营主体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提供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公共服务网络等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不少于 1000 平方米。场地产权清晰,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三)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并建立相应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四)能对入驻创业实体开展事务性服务,协助创业者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人事代理、社保代理等事务;能为创业者提供或引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及企业管理方面的咨询服务; 能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跟踪服务以及创业担保贷款、社保补贴、税费减免等创业扶持政策的申请。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第三章 基地认定

第七条 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其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在桃城区、冀州区有关部门注册的基地,分别由桃城区、冀州区人社局负责认定;在滨湖新区、开发区有关部门注册的基地,由所在地人社部门初审后报市人社局审核认定,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注册或管理的基地,可直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孵化基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并填写《衡水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1)。

(二)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进驻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场地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基地管理制度、服务制度,孵化协议(样本)。

(五)基地建设及孵化情况介绍或视频短片。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可向当地就业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就业服务部门应严格审查相关资料,出具初审意见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相关资料,并现场勘察。

第十条 经现场勘察验收合格的创业就业孵化基地,应进行公示且不低于 7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按照程序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孵化基地负责以下管理工作:

(一)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做好规划、计划和总结,定期上报孵化基地及入驻创业实体的运营情况、创业带动就业情况、帮扶活动开展情况;

(二)加强对创业实体的创业服务和准入退出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创业、守法经营;建立创业实体经营状况统计制度, 做好创业实体定期考评、档案管理工作;

(三)开展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经营管理培训、政策咨询、创业交流活动等服务,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开展实体问诊等咨询活动,帮助实体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难题;

(四)通过线下实体空间、线上虚拟空间等形式,定期举办创业项目展示、创业沙龙、创业讲堂、项目路演等交流活动;

(五)帮助符合条件的创业实体申请享受税费减免、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孵化基地须对创业实体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从业人员等信息建立档案库,做到“一户一档”。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每年对孵化基地整体运营情况进行一次评估,重点考察基地在孵实体数量、存活率、吸纳就业及提供服务情况。

第五章 实体入驻与退出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孵化基地,应及时向当地就业服务部门报告基地场地使用情况,以方便推荐符合条件项目入驻。

第十五条 入驻创业就业孵化基地的创业实体应具备以下条:

(一)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条件的创业者须有明确的、经评估可行的《创业项目计划书》;

(三)孵化企业法人代表具有较高的素养和品格,懂政策, 重信誉,有一定经营能力,服从孵化基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创业实体入驻按照申请、受理、初审、复审、入驻的程序进行。

符合享受政策人员申请入驻孵化基地,应向当地就业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入驻创业孵化基地项目申请表》(见附件 2),并附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创业项目计划书,高校毕业生还应提供毕业证、报到证原件及复印件。

就业服务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认定符合条件人员,推荐项目到创业孵化基地。基地安排入驻的,应与入驻项目签订创业孵化协议;对不能安排入驻的,应向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入驻创业实体在创业就业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 3 年,对发展前景好、带动就业 5 人(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上的创业实体,可适当延长孵化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各地要加强对创业就业孵化基地的绩效考核,对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应适当降低补贴标准,直至取消其享受补贴的资格。

第十八条 创业实体孵化期满退出时,孵化基地应提前 1 个月告知,并于协议到期前 5 日内按退出程序办理;因自身原因自愿申请退出的创业实体,应向孵化基地提前提交退出书面申请, 孵化基地按退出程序办理;孵化期内创业实体存在违法违规经营、导致重大安全事故、不服从基地管理等行为的按退出程序勒令其退出。

第十九条 创业实体退出程序

(一)孵化基地向创业实体下达创业实体退出通知书;

(二)终止创业孵化实体入驻协议;

(三)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孵化基地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房租物业水电补贴。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以及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初次从事个体经营或初次创办小微型企业,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并入驻基地的,在孵化期内给予房租物业水电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是:房租物业费据实补贴;水电费年补贴每年限额 6000 元,低 6000 元的据实补贴。本文下发之前已入驻的项目,符合条件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至期满。孵化基地场地租金、物业费标准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评估,所需招标、评估费用由当地创业扶持资金中列支。

(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入驻项目,须及时足额按协议向孵化基地缴纳房租、物业、水、电等费用。其房租、物业、水电费补贴由所在孵化基地每季向当地就业服务部门申请一次,申请材料应附:《房租物业水电费补贴审核认定表》(见附件 3)、创业项目名册(见附件 4)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和入驻园区协议复印件、创业项目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等凭证材料。就业服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创业项目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对孵化基地为入驻项目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在入驻协议中予以明确,可将资金拨付孵化基地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三)入驻创业就业孵化基地的创业者和创业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自主创业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贴息贷款、初次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吸纳就业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社部门建立创业就业孵化基地考核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或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

(一)孵化基地认定后满 1 年,未开展创业孵化工作,或者孵化成效较差的;

(二)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三)运营单位丧失运营能力,无法正常管理孵化基地的;

(四)孵化基地运营单位私自以任何名义收取入驻协议以外费用的;

(五)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或隐瞒孵化创业实体违法违规经营的;

(六) 管理不到位或不能按入驻协议提供相关服务,被孵化创业实体投诉经查实 3 次以上,且未及时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评估或年度考核评估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八)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套取就业补助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就业补助资金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入驻实体生产经营状况与补贴相挂钩的约束机制。

(一)孵化基地管理或服务不到位,经举报投诉并查实且未及时整改的,视情节扣减有关补贴;

(二)空置创业场地的不予补贴;

(三)对涉嫌故意隐瞒虚报相关信息、转借、转租他人等骗取就业补助资金行为的孵化基地、入驻实体,一经查实不予补贴, 已发放的补助资金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项目入驻半年后仍未帮扶成功取得营业执照的不予补贴。

(五)孵化期内创业项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孵化基地可直接勒令其退出:

1. 创业项目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勒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2. 因创业项目原因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

3. 创业项目入驻后,超过一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4. 实际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项目不符的;

5. 擅自转租、未经批准更换创业项目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与申请人不符的;

6. 未能按时报送相关资料或所报材料内容失实,经督促不能改正的;

7. 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免费项目以外费用的;

8. 被司法机关裁定破产或执行清算的;

9.存在严重违反协议内容达到勒令退出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创业就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解释。

政策申报服务
政策申报咨询
企业申报规划
申报材料撰写
企业申报辅导

政策申报服务

资深申报专家为您解答

政策申报咨询

企业申报规划

企业申报辅导

申报流程服务

留言咨询
0.327479s